(本细则自2017年5月11日发布实施,2022年2月22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市场交易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境外办法》)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的主要业务是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组织安排原油、天然气、石化产品等衍生品上市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定业务管理规则,实施自律管理,发布市场信息,提供技术、场所和设施服务。
第三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能源中心组织的期货交易活动。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交易规则。
境外特殊参与者是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能源中心规定条件,经能源中心审核批准,在能源中心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机构,包括《境外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
境外中介机构是指不直接入场交易,但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进行交易结算的境外经纪机构。
第二章 上市品种和合约
第四条 能源中心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品种。上市品种的合约包括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
第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能源中心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交割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质、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机构等。
第六条 期权合约是指由能源中心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易代码、上市机构等。
第七条 合约以人民币或者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货币计价。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能源中心确定。
第八条 合约附件是合约的组成部分,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九条 能源中心会员分为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十条 能源中心境外特殊参与者分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即为《境外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即为《境外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能源中心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应当经能源中心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在能源中心进行交易业务;会员还可以在能源中心内直接进行结算、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能源中心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与能源中心签订的协议行使约定权利;
(四)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五)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能源中心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业务规则);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接受能源中心监督管理;
(五)按照与能源中心签订的协议履行约定义务;
(六)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加强客户管理,做好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控,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七)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能源中心应当制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规定,对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交易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并应当确保其技术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是在能源中心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能源中心可以实行期货转现货制度。期货转现货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期货合约的买方和卖方协商一致并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将各自持有的期货合约按照能源中心规定的价格由能源中心代为平仓,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或者相近的仓单等交换的过程。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在为客户开户前,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根据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审慎选择客户;在为客户开户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能源中心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对于客户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向客户提供与期货交易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客户有权向能源中心投诉。
第十八条 能源中心实行交易编码制度。禁止混码交易。
第十九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一)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申请交易编码进行期货交易;
(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申请交易编码;
(三)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可以按户申请交易编码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
第二十一条 交易指令包括限价指令和其他指令。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成交前可撤销,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除能源中心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在受理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及时将客户指令传递到能源中心参与竞价交易,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除能源中心另有规定外,所有指令通过能源中心集中撮合。
第二十三条 能源中心计算机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撮合成交,能源中心在涨跌停板等特殊情况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交易指令经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能源中心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符合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担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依照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能源中心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每日闭市后,会员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能源中心提出。能源中心将及时予以处理和反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应当按规定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能源中心实行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制度和套利交易管理制度。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量额度、套利交易持仓量额度由能源中心审批。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结算是指根据能源中心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第二十九条 能源中心对会员进行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进行结算,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规定向能源中心交纳交易手续费、申报费、撤单费、交割手续费等费用。该等费用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会员应当代收国家规定由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上交的税费。
第三十一条 能源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保证金分为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经能源中心批准,外汇资金、标准仓单、国债和其他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按照规定以外汇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能源中心对相应资产进行划转或者作质押处理。能源中心可视具体情况确定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价值。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划转、质押以及管理等相关业务将另行规定。
当会员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能源中心有权处置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会员应当承担处置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时产生的损失或者费用。
第三十二条 能源中心向会员、期货公司会员向客户、会员向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以及境外中介机构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能源中心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能源中心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
委托会员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会员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交存至会员的保证金,属于该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所有。
客户交存至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
第三十四条 保证金用于交易结算,不得挪作他用。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遵守保证金安全存管的要求,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存放保证金并办理期货业务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三十五条 能源中心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能源中心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保证金、税款、手续费、交割货款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相关结算数据。
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能源中心规定的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日终向风险较大的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可以通过指定存管银行从其专用账户中扣划。
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前补足保证金。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而低于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能源中心有权对该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能源中心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
能源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八条 能源中心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指定存管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对交易、结算和交割方面的资料、凭证和账册、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
第六章 交割业务
第三十九条 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能源中心的规则,买方和卖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能源中心统一组织进行。
第四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应当进行交割。
到期合约的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
客户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通过会员办理交割,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交割采用实物交割或者合约载明的其他方式。交割方式的内容和流程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能源中心对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审批制和年审制,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在能源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者交割单据提交能源中心。
实物交割时,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的,溢短货款按照能源中心规定的方式计算。
第四十五条 会员不得因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等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在实物交割时,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交付的实物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付货款的,均构成交割违约。
第四十七条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因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能源中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八条 能源中心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包括一般持仓、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
能源中心对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持仓合并计算。认定实际控制关系的标准和程序规则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能源中心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设定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条 能源中心实行强制减仓制度。
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的单边市导致市场风险急剧增大的,能源中心有权将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五十一条 能源中心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存在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与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均由被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能源中心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持有某品种合约的数量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时,应当按规定向能源中心报告其资金、持仓量等情况。客户未报告的,其所在的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能源中心报告。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五十三条 能源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等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四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的单边市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能源中心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调整交易限额、调整费用及强制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
第五十五条 会员无法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时,能源中心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
(四)动用能源中心风险准备金;
(五)动用能源中心自有资金。
能源中心代会员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后,通过法律程序对会员进行追偿。
第五十六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违反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能源中心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临时处置措施由能源中心决定,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临时处置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能源中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记录的方式通知处置对象,并说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依据。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技术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或者即将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业务全部或者部分无法正常进行时,能源中心按照异常情况处理,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出现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的,能源中心按照异常情况处理,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 能源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九条 能源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六十条 能源中心应当就异常情况制定应急预案。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一条 能源中心信息包括在能源中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能源中心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信息由能源中心统一管理和发布。
第六十二条 能源中心对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能源中心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
第六十三条 能源中心发布的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合约交割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量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指定交割仓库经能源中心核准理论可供交割的库容、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即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六十四条 能源中心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六十五条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和信息服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六十六条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和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守期货业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能源中心经批准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方提供有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六十七条 能源中心建立异地数据备份以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
第六十八条 能源中心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费用。
第十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九条 能源中心依据本交易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期货交易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能源中心自律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规、规章、政策和业务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涉及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业务行为及其内部管理状况;
(三)监督、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和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自律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能源中心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能源中心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二条 能源中心按照本交易规则组织期货交易,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已经划转或者完成质押处理的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配对完成的标准仓单等交易、结算和交割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撤销或者无效。
第七十三条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能源中心仍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对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能源中心因资不抵债被接管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会员可以按照能源中心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或者依据其与能源中心的合同约定,终止所有未了结的合约,并进行净额结算。
第七十四条 能源中心每年应当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遵守能源中心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五条 能源中心发现涉嫌违反规则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七十六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能源中心对其期货业务的自律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能源中心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能源中心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者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被能源中心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能源中心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十八条 能源中心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能源中心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能源中心应当制定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责任构成
第八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特别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以其名义进行的相关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能源中心规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对其从事的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十一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中违约的,能源中心可以追究该会员的违约责任,并按照能源中心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按照能源中心业务规则达成的交易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因交易者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保证金来源的权属争议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交易产生的损失由该交易者自行承担。
第八十三条 能源中心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依法依规承担期货交易义务和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能源中心不承担责任:
(一)由于不可归责于能源中心的技术系统故障造成的损失的;
(二)能源中心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会员、信息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体等其他方转发发生故障,影响期货市场参与者交易的;
(三)由于能源中心采取紧急措施或者临时处置措施造成的损失的;
(四)其他非因能源中心过错造成损失的。
第八十五条 会员被宣告破产的,不能成为交易结果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
第八十六条 指定存管银行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冻结或者划拨的财产范围。
第八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指定交割仓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指定交割仓库的破产财产和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
第十二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期货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能源中心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提请能源中心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能源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后,能源中心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确认,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八十九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能源中心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处理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会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经能源中心审核批准,在能源中心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境外交易者,即《境外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国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3)境外经纪机构,即《境外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4)客户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等进行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的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5)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法人。
(6)日盘是指交易日中国北京时间09:00—11:30和13:30—15:00。时间段如有变化,能源中心将予以公告。
(7)连续交易是指日盘之外由能源中心规定时间的交易。
(8)交易日是指每周一至周五(不含中国法定节假日,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易日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时间开始至当天日盘结束;不实行连续交易的,交易日即为日盘时间。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告。
(9)交易编码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10)工作日指中国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之外的日期。“工作日”与“天”时间上为自然日时间,即北京时间00:00—24:00。
(11)当日、每日为每个交易日。
(12)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13)单边市是指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即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且最新价与涨(跌)停板价格一致的情况。
(14)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15)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该期货合约标明进行交割的月份。
(16)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合约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17)交易单位是指每手合约的标的物数量,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的交易单位在该品种的合约中载明。
(18)交割品质是指合约中载明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19)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必须按限定价格或者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20)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指定交割仓库交货的价格,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21)开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22)收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23)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规定时段内成交价格按照一定原则确定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当日结算价的确定方式另行规定。
(24)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25)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26)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27)风险准备金是指由能源中心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能源中心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28)实物交割是指根据能源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买方、卖方通过该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29)交割结算价是指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
(30)标准仓单是指定交割仓库开具并经能源中心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31)指定交割仓库是经能源中心指定的为合约履行实物交割的交割地点。
(32)指定存管银行是指经能源中心指定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银行。
(33)指定检验机构是指经能源中心指定从事期货商品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
(34)持仓限额是指能源中心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35)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均为中国北京时间。除特别说明外,“国家”是指中国,“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能源中心的通知和文件可以以下列形式发送,并按照下述规定确定送达生效时间:
(一)以书面文件方式由专人交送的,以文件送达之日为生效日;
(二)以电话、电传方式发送的,以收到收件人的应答之日为生效日;
(三)以传真方式发送的,以传真正常发至收件人指定的传真号码之日为生效日;
(四)以能源中心认可的快递服务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交送的,交送后境内5个交易日、境外10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五)以电子邮件等电子信息系统发送的,以通知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之日为生效日,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视为送达时间;
(六)以公告方式发送的,一经公告,视为通知的所有对象收到通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时间;
(七)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形式。
因收件人或者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能源中心、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或者文件未能被收件人或者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通知或者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能源中心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发送通知的,以最先送达的时间作为送达时间。
第九十二条 能源中心可根据本交易规则制定实施细则等具体规则。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做市商制度。
有关期权合约交易的其他相关内容,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九十三条 境外中介机构接受境外客户委托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本交易规则没有规定的,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交易规则解释权属于能源中心。
第九十五条 本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能源中心股东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六条 本交易规则自2022年2月2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