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管理办法

(根据2021年2月5日《关于发布<大连商品交易所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则修正案的通知》(大商所发〔2021〕73 号)修订,修订部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开展期货交易业务的管理,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中介机构是指不直接入场交易,但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进行交易结算的境外经纪机构。

  第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期货公司会员、境外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五条 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的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并取得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投资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资质;

  (二)持续经营1年以上;

  (三)接受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监管,且该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四)具有健全的治理机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五)净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应当包含以下条款:

  (一)委托范围;

  (二)最低保证金标准,办理相关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流程及费用标准;

  (三)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四)账户类型及管理模式、结算流程;

  (五)手续费标准;

  (六)信息许可及保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与畅通;

  (九)交易、结算、交割、资金管理、行情和交易系统设置、客户服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十)发生强行平仓产生亏损的追索责任;

  (十一)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十二)协议变更和解除;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处理方式及司法管辖地;

  (十五)法律适用;

  (十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承诺从事境内期货相关业务活动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并不得损害客户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后,应当在办理业务前向交易所备案。

  期货公司会员向交易所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说明;

  (二)境外中介机构证明可以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相关条件的材料,以及境外中介机构的期货业务风险控制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简历及签名印鉴卡;

  (三)期货公司会员受托开展期货交易相关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材料;

  (四)与境外中介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交易所决定是否准予备案。决定准予备案的,交易所核发备案号,并书面告知期货公司会员;决定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八条 变更委托协议内容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变更协议前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材料,申请变更相关备案。交易所于收到相关文件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向期货公司会员书面确认备案情况。

  第九条 终止委托协议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终止协议后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材料,申请取消相关备案。交易所于收到相关文件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向期货公司会员书面确认备案情况。

  第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为境外中介机构开立综合资金账户,用于境外中介机构的境外客户的期货结算、交割等,期货公司会员按照综合资金账户收取保证金,登记明细账至境外中介机构(综合资金账户)为止。

  第十一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和其他相关要求,配合期货公司会员严格控制风险。

  第十二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实名制审核,留存客户的开户资料和影音文件,并按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申请交易编码。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协助期货公司会员履行相应的风险管理职责。

  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协助境外中介机构为境外客户开立交易账户,获取交易编码。

  第十三条 境外中介机构和期货公司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应当通过境外中介机构的期货结算账户和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办理。

  第十四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交易所行情信息及交易通道,维护设备良好运行,保持信息、交易渠道通畅。

  第十五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将客户交易指令直接传送至期货公司会员,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

  第十六条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期货公司会员应对境外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境外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参与实物交割业务的,应当由境外中介机构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

  第十八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负责境外中介机构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检查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客户与境外中介机构终止业务关系的,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相关会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