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专栏】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区别

2020年实施的新证券法的亮点之一是新增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自新规实施以来,普通代表人诉讼“五洋债”案、“飞乐音响”案,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泽达易盛”案相继落地。那么,在证券纠纷领域中,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一、制度依据不同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和证券法第95条第1、2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根据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二、受理条件不同 普通代表人诉讼起诉时须有10名以上原告、有2至5名拟任代表人以及原告提交有关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普通代表人诉讼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期间受50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三、投资者参加诉讼方式不同 普通代表人诉讼采取“明示加入”原则,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裁定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并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法院将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特别代表人诉讼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具体表现为: (1)投资者在法院权利登记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未向法院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2)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3)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四、代表人产生方式不同 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产生方式如下: (1)由投资者进行推选,并在起诉时就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2)后续在登记期间加入诉讼的投资者对拟任代表人有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法院将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 (3)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法院指定代表人。 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只能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五、管辖法院不同 结合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管辖法院的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已经受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六、诉讼效果不同 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通过明示登记加入方可成为原告,相较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人数较少,赔偿总金额较小,被告破产风险较低,如普通代表人诉讼“乐视网”案,2496名原告投资者获赔约20.40亿元。 特别代表人诉讼可以一次性覆盖所有适格投资者。全国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是迄今为止法院审理的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52037名投资者获赔约24.59亿元。该案的成功落地,被称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案也体现了监管部门对证券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态度,有利于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促进上市公司提高内部治理水平,有利于打造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先行赔付、行政和解、调解、仲裁及示范判决、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等机制都是保护投资者的有效方式。 转自深圳投资者服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