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7日,原告倪某与被告某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倪某委托被告某期货公司按照其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在“通知与确认”一节约定,为确保被告某期货公司能够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倪某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作为被告某期货公司向原告倪某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平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在“风险控制”一节约定,原告倪某在持仓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原告倪某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原告倪某必须自行采取平仓措施,否则被告某期货公司有权对原告倪某所持头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双方同时约定,交易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行情急剧变化或因交易所调整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导致),当原告倪某可用资金0,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之前,原告倪某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该两份文件中各项内容。
2016年4月22日下午收盘后,原告倪某的客户结算报告显示,其持仓焦炭1701合约空单3手,可用资金为-7,519.83元,结算报告中有追加保证金通知书,通知原告在第二天开盘前30分钟补足所需追加的保证金7,519.83元,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被告某期货公司将有权对原告的部分或全部头寸进行强平,直到恢复被告公司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当日晚间20:53,原告倪某登录被告某期货公司交易平台,于20:55下达交易指令,委托价格990元/手,但因委托价位不在涨跌幅度内,指令被拒绝。原告于当晚22:01登出,登录期间内,原告曾进入“投资者结算单确认查询”页面。
2016年4月22日晚21:00夜盘开盘,焦炭1701合约夜盘开盘价为1,070元,后快速上涨,至22:19,焦炭1701合约价格为1,129元,按照被告某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比例15%,原告持仓在此价位所需保证金为50,805元,需追加保证金29,082.33元;按大连商品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原告持仓保证金应为27,096元,需追加保证金5,374元,交易所风险度为125%。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2:20对原告持仓的1手焦炭1701合约执行了强平,成交价1,129.50元。原告被平仓合约买入价为982元,平仓造成原告损失14,7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期货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强行平仓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倪某对账户风险未尽到积极注意及管理义务而产生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倪某作为适格的期货交易投资主体,在被强制平仓前明知账户风险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追加保证金条件,应对账户更为谨慎注意,并对市场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状态有应变的准备,避免账户因风险度过高被强行平仓,但其却在系统提示追加保证金和开市后,未对自己账户风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因此对于被强制平仓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在此提醒广大中小投资者,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根据有关规定,为控制期货交易风险,对投资者的持仓实行平仓的强制措施。期货公司会在《期货经纪合同》中与投资者约定执行强行平仓前的通知方式,除采用“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一般会约定通过电话、短信、交易系统信息、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等方式发出。投资者应及时关注自身账户资金、盈亏、持仓和交易情况,变更联系方式后也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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