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诞生经历了漫长的历程。
1991年6月10日,我国第一家期货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交易所宣告成立;
1991年9月28日,我国第一个商品期货标准合约——特级铝期货合约推出;
1992年9月,我国第一家期货经纪公司——广东万通期货经纪公司成立;
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013年9月,期货法正式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14年5月,期货法草案第一稿已经形成;
2018年4月,期货法被列入预备审议项目;
2021年4月,期货法正式进入一读,明确这部法律将正式颁布;
2021年10月22日,人大常委会将《期货法》(一审稿)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并进行了审议;
2022年4月18日,《期货和衍生品法》(三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22年4月20日《期货和衍生品法》正式通过,于8月1日起实施。
一、调整范围
《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调整对象概括来讲就是金融衍生品的交易。金融衍生品又称金融衍生工具,实质上是一种双边合约或支付交换协议,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如基础商品、利率、证券、指数、货币或其他基础工具。金融衍生品包括在场内交易的期货、标准期权和在场外交易的非标期权、远期、互换(掉期), 所以,《期货和衍生品法》似乎更适合称为衍生品法,下面也就简称其为“衍生品法”或“新法”。该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有关衍生品的定义,明确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属于金融合约。当然,期货、期权合约亦属于金融合约。既然属于金融合约,受金融监管是应有之义。
需要解释的是,新法将期货交易和标准化期权交易统称为期货交易,而将以非标期权合约、远期合约、互换合约和其他组合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称之为衍生品交易。
二、域外管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新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与《证券法》一致,衍生品法确立域外适用效力,规定境外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适用衍生品法。境外衍生品挂钩境内标的资产,通过境外衍生品交易影响境内标的资产的价格或交易量等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行为可能会受限于新法的域外适用效力。
三、统一监管
新法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也就是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这一点没有变化。此外,利率、汇率期货、衍生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或者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没有规定则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鉴于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远期合约、互换合约均为金融合约,因此,对其交易的监管自然应该是金融监管机构,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
四、禁止场外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长期以来,变相期货交易、非法期货交易屡禁不止,各种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在期货交易场所外进行。
那么,如何判断非法期货交易?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
(一) 目的要件
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
(二) 形式要件,一般有如下特征:
1. 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并采用保证金制度,允许对冲交易方式。
2. 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来源:大成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