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非常重视对交易者的保护,要求提供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风险告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勤勉尽责等,并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
新法第五十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关于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有相应规定,此次立法将适当性义务上升到法律规定层面,期货经营机构因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笔者倾向于侵权责任。
此外,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核准,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由此,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业务的机构均须履行适当性义务。除适当性义务外,期货经营机构还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对上述义务的履行情况,期货经营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二) 交易者的知情权、信息保密权、申请调解权
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期货经纪合同》是期货经营机构提供的格式文本,在签署时,期货公司应当向交易者充分说明有关条款,包括风险条款、强行平仓条款等,说明过程应当留痕。
期货经营机构对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交易者信息、商业秘密应当严格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配合提供的除外。
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
(三) 代表人诉讼
衍生品法参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交易者代表人诉讼制度。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来源:大成研究